发布时间: 2024-03-20 20:39:46 作者: 编织袋产品
原标题:【执法大练兵】三门峡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七---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企业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收到什么处罚?
案由: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件事实:2023年2月8日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对某公司做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塑料编织袋生产线正在生产,生产线主要污染物为挥发性有机物,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风机及活性炭吸附设备处于运作时的状态,但光氧催化设施未开启。
证据的收集:针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设施运作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同时调取了企业营业执照、项目环评、批复验收文件、工资发放表等材料。
适用的法律: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经集体讨论后,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于2023年3月20日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4月17日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罚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的决定。
理由说明: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既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同时也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因该公司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为挥发性有机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属于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特别规定,经讨论,认为本案更适用此法条。
案件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法律和法规的适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法律的适用问题,精准把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法律上的约束力问题,统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之间的关系,同时还需兼顾《行政处罚法》中的“择一从重”原则,才能做到法律适用准确。
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自觉落实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强化对污染处理设施的巡查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较少污染物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