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03-08 08:00:21 作者: 火狐体育平台app下载
2012年8月3日,甲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A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未使用复膜塑编袋或复合袋。甲县执法人员马上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内存放有待销售的普通硅酸盐水泥20吨(每袋50kg,共计400袋),包装袋均使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在原料库内存放有普通塑料编织袋36捆(每捆100条)。执法人员对库存产品做了抽样送检,经甲省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批水泥质量合格。执法人员经查阅票据和调查相对人得知:上述普通塑料编织袋共定制50捆,用这种包装袋共包装水泥70吨(1400)袋,已销售50吨(1000)袋,水泥销售价为270元/吨,成本价为260元/吨。
另外,A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已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水泥执行标准编号为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该规定要求“水泥包装袋应符合GB9774的规定”。在GB9774-2010标准中明确规定:“水泥包装袋按制袋材料分为纸袋、复膜塑编袋和复合袋”。
根据以上事实,甲县质监局案审会存在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将库存20吨合格水泥的包装袋更换为符合强制性规定要求的水泥包装袋后方可销售,监督销毁库存3600个普通编织袋;2.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0%的罚款:5610元;3.对有关责任者处以罚款2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产品20吨;3.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8700元;4.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水泥包装袋是违法标的物,不属于水泥产品,A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为“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袋”,对此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所以,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可。
(作者单位:河北省井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